李阿凛律师

  • 执业资质:1441320**********

  • 执业机构: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X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以下简称X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阿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以下简称X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南京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四项损失共计35839.61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12时45分,被告王X在工作时驾驶吉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新华XX(烈士塔北XX)时,将沿新华XX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王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除交强险支付外,各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四项损失共计35839.61元。
被告南京XX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发生骑行电动车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其向被告王X主张赔偿,系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而诉。2、本案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向答辩人投保的是“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保险期间2019.3.15.5:00时起至2019.3.16.2:00止,保险费2.6元,附加三者险保险金额45万元),双方建立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告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诉请答辩人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3、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不同的诉来处理,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最基本原则。原告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和承保以该侵权责任人为保险对象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系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为一诉,显属于法相悖。4、案涉“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之保险合同,虽然有“附加第三者责任”之保障项目,但不是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纯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不构成该法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二、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合法。1、答辩人承保的案涉“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规范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规范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险条款》{编号人保(备案)[2009]N321}、《外卖平台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保单)特别约定》。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之保障项目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险条款》、《外卖平台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第三条、《特别约定》第二条第1项约定,答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仅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津贴,除此四个赔偿项目之外的其它损失项目和费用,均为答辩人的除外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赔偿标准须按合同约定),其余赔偿项目均为除外保险责任。2、须由答辩人承担案涉附加第三者责任的医疗费的,依据《外卖平台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第三条第6项规定,应由原告收集提供或由被告王X提供,王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2019年9月24日12时45分许),系正在为“外卖平台外卖”配送订单商品的凭证。如不能提供的,则被告王X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即便有造成原告受害产生经济损失的,也不构成答辩人承担案涉附加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3、须由答辩人承担案涉附加第三者责任的医疗费的保险赔偿的,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其中非治伤的不合理用药部分、超医保自费用药部分、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部分的费用。综上,答辩人提出应对本案诉讼的处理意见:一、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庭动劝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动劝不能的,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由被告王X、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提供其据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王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2019年9月24日12时45分许)系正在为“外卖平台外卖”配送订单商品的凭证、被保险人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的收款账号等材料,向答辩人申请保险理赔,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理赔。为便于法庭对本案的处理,答辩人亦可表示就案涉保险理赔在本案中配合调解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交换规则,恳请法庭通知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通知被告王X或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提供王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2019年9月24日12时45分许)系正在为“外卖平台外卖”配送订单商品的凭证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收到上述证据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保险理赔审核结果书面函复给法庭,然后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剩余的部分应该由南京XX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或者是我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受伤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31069.61元。
被告南京XX质证认为,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只赔偿死亡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其他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2、外卖平台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承担第三人的医疗费,非治伤不合理用药部分、检查费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自费用药部分、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部分的费用为除外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扣除我方主张的。
被告X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王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南京XX质证认为,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王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南京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证明书1页、待证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
原告及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保险单抄件一份2页、雇主责任险条款,证明除约定条款外,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告知被保险人,所以保单和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王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XXX、王X没有向法庭举证。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南京XX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XXX、王X对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中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12时45分,被告王X驾驶吉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新华XX(烈士塔北XX)时,与沿新华XX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头部的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等。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9】第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吉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X,被告王X系被告XXX的外卖骑手,被告XXX为其在被告南京XX处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王X是在工作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王XX已与该车辆所投保的中国XX公司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X驾驶吉C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此案中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双方已解决完毕。被告XXX为被告王X在被告南京XX处投保“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其中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为“外卖平台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南京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XXX、王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南京XX辩称的免责条款问题,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与被告XXX与被告南京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宗旨和目的相违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被告南京XX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王XX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20899.61元(其中住院费用:30539.41元,门诊费用:349.2元、11元,合计30899.6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余款20899.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住院98天,100元/天×98天);
3、营养费:2940元(原告住院98天,出院诊断医嘱加强营养,30元/天×98天);
4、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诉讼要求2000元,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
以上款额合计:34639.61元,其中第1、2、3项应由南京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为33639.61元,由被告XXX、王X承担第4项律师代理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33639.61元。
二、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王X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友邦便民服务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