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与荥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荥经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
被告荥经XX公司,住所地,荥经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荥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都XX公司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A
审判员 凌华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