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原审被告XXX、A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4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51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XX富民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XX一段,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1年12月0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XX,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原审被告XXX、A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余 鹏
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