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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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公司与A、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雪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公司与A、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蒲江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与被告A、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奥雅宜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向成都市XX公司全款购买奇瑞新瑞虎汽车一辆,经被告A请求将该车登记在被告B名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A、B签订《奥雅宜发热电缆北京联络处用车协议》(以下简称《用车协议》),约定原告在成都购置一辆新车(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登记车主为A),指定被告A为交车人将该车交给案外人B使用,此后,因A未能很好开展工作,并拒绝向原告返还汽车,原告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返还该车辆,后经法庭调查和被告陈述,原告得知被告A并未如约将该车交给案外人B,经核实,被告A于2012年11月16日已将该车辆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该车由原告出资购买,本意是要求被告A将汽车交付给B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并一直占用和使用,且将车辆无权处分于他人,已构成不当得利,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并将车辆无权处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车辆所有权已被转移,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购车款人民币102000元及购车款四年利息40800元,合计142800元, 被告A、B辩称,车牌号为川AN9C93的奇瑞瑞虎16S车辆的登记车主是A,A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证、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一直都在石静处,A与二被告系干亲关系,因为之前向二被告借款10万元,便采取以车抵债的方式还款,遂将车辆登记在A名下,《用车协议》系原告与A之间的协议,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A的签字不代表其确认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材料系非法取得,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车辆合法所有人,也不能证明其受到任何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原告奥雅宜公司员工,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4日,A与B到成都市XX公司购买奇瑞瑞虎16S汽车一辆;购车款89000元系A用王开颜所有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资金来源于原告公司,之后在办理该车的权属登记时,该车辆所有权登记于A名下,车牌号为川AN9C**,办证中产生费用:车辆购置税7683元、2011年车辆保险费3269元、2011年车辆检测费15元、汽车反光号牌费100元、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车辆通行费240元,合计11332元,由原告支付,2011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A(乙方)签订《用车协议》,载明:“甲方在成都购置一辆新车交乙方在北京地区使用,以支持乙方更好地开展奥雅宜发热电缆产品及工程推广销售工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购置新车为:奇瑞新瑞虎16S,车牌号为川AN9C**,登记车主为A,二、该车的财产权为甲方所有,2011年4月20日,A在北京将车交乙方后,该车的安全责任、一切保险、维修等使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支持乙方后,乙方保证在一年内(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结算一次)以双方结算价为准,销售奥雅宜发热电缆100万元,如果第一年内,乙方未完成承诺销售额的,乙方将购车费用1020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甲方……”,被告A在该协议尾部“交车人”一栏签名捺印, 2012年12月24日,原告奥雅宜公司以A未按《用车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和B、C返还购车费用102000元及利息,叙永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A,原告与A、B对争议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另外,A也未按《用车协议》将车辆实际交付杨永,故原告要求A按协议约定返还车辆购车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A、B支付车辆购车费的主张,因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处理,据此,叙永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A将川AN9C93车辆办理所有权转移,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用车协议》、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叙民初字第25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泸民终字第525号)、成都市XX公司收据、购车发票、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机动车保险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反光号牌费(含行驶证工本费、登记证工本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王开颜出具的《申明》、奥雅宜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举证的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入户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成都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价款月度收付一览表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A、B对川AN9C**车辆的占用、使用是否有合法依据;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对川AN9C93车辆占有、使用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川AN9C**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A,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之所以登记于被告A名下,是因为A与B的夫妻关系;另外,原告购买该车的目的也非用于赠与A,其目的是在成都购车后委托A交付给在北京从事销售工作的B,为A提供交通方便并完成原告产品的销售任务;该事实已为原告和A、B签字确认的《用车协议》所证实,A在取得该车后,应在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车辆交付任务,该期间A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系合法的,但后来A并未履行原告委托的车辆交付义务,而是与A私自占有使用该车,二被告已丧失占有、使用该车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二被告对其占有的川AN9C93车辆负有返还义务,因被告A已将该车辆变卖转移,车辆已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A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购车款利息不属于占有、使用车辆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四年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主张购车款为102000元,但经核实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为100332元(89000元+11332元),故被告A应返还原告100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因被告A、B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10033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本案争议车辆系来源于A以车抵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A予以否认,同时也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叙永县法院的庭审中才知道被告A、B一直占有、使用川AN9C**车辆,并未将该车交给A使用,故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时间,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XX公司购车款10033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B
刘雪祥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831200◆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双学历双学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95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