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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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四川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雪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四川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31民初152号 原告杨玉X,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金顶集团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A、金顶集团恒通公司的存款及在成都市XX公司的债权13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以赵均所有的川***号重型罐式货车、川***号重型罐式货车、川***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A、四川XX公司的存款及在成都市XX公司的债权13万元采取保全措施; 二、对原告B所有的川***号重型罐式货车、川***号重型罐式货车、川***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祝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A
刘雪祥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831200◆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双学历双学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95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