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雪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天华镇政府街2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XX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成都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8元,退还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D 速录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