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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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洪诉成都市XX公司、A、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雪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成都市XX公司、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蒲江民初字第3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成都市蒲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华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D、E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5月,被告华兴公司项目代理人A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012年1月,原告与华兴公司就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劳务与材料费进行结算,材料费总金额为355277.5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天星、川印项目部代理人A及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材料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了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351257.5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70%的材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1257.5元、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A和B挂靠华兴公司承包工程,合同并未加盖华兴公司公章,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华兴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的补充责任,天星公司工程劳务费用的结算应以华兴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 被告A、B辩称,被告A和B在现场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A与B签订《成都市XX公司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012年2月28日,A、B、C与D签订《材料付款协议书》,载明:“天星、川印工程所欠周开洪代购材料、机械费、计时工2011年合计金额:(1621879.40元),大写金额为壹佰陆拾贰万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正人民币,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分期付款方式:1.在2012年2月27日支付由华兴建筑公司欠A2011年工资贰万元,2.2012年3月15日支付A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3.2012年4月20日支付A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4.待天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A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5.其余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天星、XX两工程劳务费、材料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并计算付清(即2012年9月30日支付完全部款项),6.川印工程由A支付B的现金,按A实际出具发票为准,同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用一并结算,7.川印工程若在2012年3月份、4月份能协议商订继续复工,即支付70%材料费用,若没有协商议定,每月按违约金2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作为天星、川印项目部代理人的B、C和D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月,A与B、C签订《天星A劳务班组材料人工工资总量》,尚欠材料款351257.5元,A在川印公司工地上的劳务费及天星公司劳务费等已另案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4月27日,华兴建筑公司向四川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我公司的A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四川成都天星印务基地工程项目中就有关事宜进行洽商,我司予以认可,2011年7月8日,华兴建筑公司与A签订《成都市XX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实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天星印务基地……华兴建筑公司将项目管理实施权授给A,A在公司的监督下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A在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下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税费解交,以及所有对内、对外衔接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A以有效合同起诉,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并向其A,但A未变更诉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材料付款协议书、《天星周开洪劳务班组材料人工工资总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749号民事判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取得劳务作业的资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双方对所欠材料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该材料费用的结算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华兴公司与A签订《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实施合同》和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华兴公司承包天星印务基地项目工程后,再将该工程授权给A、B,由A、B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税费解交等,该事实表明,在天星印务基地工程项目上,A、B对外以华兴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同时接受华兴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实际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内部管理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A、B在天星印务基地工程项目上的行为实际为华兴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兴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A、B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材料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本案所涉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归于无效,原告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主张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兴公司辩称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华兴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的补充责任,且应以华兴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因A、B与华兴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华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就内部承包问题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中,A、B与原告已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支付材料款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A材料款351257.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A已预交,被告成都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刘雪祥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831200◆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双学历双学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95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