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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致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018年10月31日 | 发布者:殷宏 | 点击:20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致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nbs


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致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作者;殷宏律师

近日,建三江农垦法院对一起因起重机在作业过程致人损害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起重机投保的交强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案件经过:

2016年8月,李某芬因建住宅楼与包工头李某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李某堂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某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刘某某经人介绍受雇于李某堂为李某芬自建楼工程施工,同时李某芬雇用张某某的吊车为工地吊运建筑材料。10月2日,张某某的吊车在施工现场吊运材料时,将在楼顶干活的刘某某从二楼刮到地上,造成刘某某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腰椎一节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4月,刘某某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芬、被告李某堂和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共计23万余元。2017年6月,建三江农垦法院在张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一审判决,除三被告已给付刘某某的75000元之外,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59000余元,李某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芬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日,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院判决:

该案在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时,法院依职权追加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重型汽车起重机处理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规定,重型汽车起重机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使状态只是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虽然该起事故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保险公司接受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对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018年8月3,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70603元由张某某、李某堂和李某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有存在二个主要问题,一是起重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致人伤害的交强险是否应予赔付;二是当原告未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时,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涉事的起重机在阳光农业相互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案发时间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受伤,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时,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双方解决纠纷,因此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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