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对一起四户联保贷款纠纷案件经再审审查听证后组织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同意申请人王某某、井某某不再对其他三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经过:
2013年2月,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四户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银行为每户提供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4个月,即自2013年2月到2014年4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及各自的配偶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将借款发放给各借款户。2016年5月,因借款户均未还借款,邮政储蓄银行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借款人互负联带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法院受理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王某某、井某某给付邮政储蓄银行本金10万元、利息51251.2元,并对共他三户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某和井某某才知道案件已被法院判决的事实。遂委托律师调取案卷并依法向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对二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程序违法,不仅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而且让申请人失去对判决书提出上诉的机会。而且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期间,申请人应免除担保责任。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王某某、井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邮政储蓄银行同意申请人只偿还自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对其他三户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和对受送达人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法定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法院没有直接送达,也没有邮寄送达,在没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二申请人径行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而且根据四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申请人王某某等人的借款期限均为14个月,自2013年2月到2014年4月。根据约定王某某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向后延两年,即到2016年4月就过了保证期间,解除了担保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于2016年5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了担保责任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