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生效判决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协议被依法撤销
近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对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因债务人梁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分割了共有财产,法院依法撤销了关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协议条款,并判令被告梁某承担原告鲍某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三万元。
案件经过:
2010年,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梁某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建三江花园小区项目。2012年原告鲍某某退出合作经营,由被告独自完成该项目建设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某分期偿还原告鲍某1500万元的垫资款,逾期支付违约利息,后因被告梁某违反协议约定还款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起诉到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要求被告梁某给付欠款15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700余万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给付1500万元本金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违约金问题双方上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 68万元,生效判决于2017年4月3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17年4月14日被告梁某与第三人候某到建三江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两辆轿车和面积为114平方米的房产等财产均归第三人侯某某所有,谁名下的债务归谁承担。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6日梁某将名下的路虎车过户到案外人尹某名下。
法院判决:
建三江农垦法院认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务,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离婚协议在双方未明确债务数额、未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将协议中记载的全部财产分割给第三人及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予承担,遂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梁某与第三人侯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财产转让行为撤销后,原告在债权限额范围内受偿;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
律师说法: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协议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只在夫妻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不具备《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离婚协议所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资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均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样道理,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生产、经营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协议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
再次,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妨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负担。”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办案律师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殷宏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