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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职务侵占罪

2016年08月10日 | 发布者:殷宏 | 点击:9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多报虚报,公司有规定,可以以实际里程跑动为准。盖某...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多报虚报,公司有规定,可以以实际里程跑动为准。

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盖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在原任黑龙江某工程机械公司业务员驾驶黑B号牌车辆做业务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份伙同本公司GPS管理员张某某采取虚报、多报车辆补助费用共计侵占公司人民币31,863.61元。

被告人盖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公司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5月28日,黑龙江某工程机械公司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报案称,其公司车辆管理员张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在其管理公司车辆GPS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等9名业务员非法侵占公司业务车辆补贴款10余万元,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盖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盖某某,男,系黑龙江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公司业务员上报的行驶里程与GPS实际记录的里程有差异,比GPS实际记录的里程多,多的部分就是虚报的部分,她对虚报的里程签字确认是因为GPS经常不好使,有的记录不准,也有的业务员找过她们领导,所以她没按照相关规定去执行,就签字确认了。她也没向公司说明情况,也没有请示领导,公司也没授权她这么做,业务员多报销的钱给了她一部分,多少她记不清了。公司提供的账目业务员多上报的里程数及费用都属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张某某没有向她报告过GPS故障报表,张某某没有向她请示过,她也没同意张某某在GPS不好使的情况下按照业务员上报的里程予以核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司的员工张某某负责对业务员上报的里程和GPS记录进行核对,张某某核对以后,无误的要在票据上签字,公司领导要在张某某签字后才能签字决定给予报销,而不是对张某某的核对情况给予复核。

6、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公司规定业务员严禁私自拆卸、损毁GPS系统,如发现是个人原因使系统发生故障的,公司取消车辆使用者的相关补贴和费用报销,如非个人原因导致GPS系统故障的,需及时上报,联系马上修复,否则不予报销。以前他报销费用时张某某卡过他,后来他找到张某某对张某某说“照顾照顾我,别老卡我,以后来分公司这面我请你吃饭,以后常来我这,不能白了你。”之后张某某就再没卡过他,一直是按照他上报的里程数给他报销的,他没给过张某某好处,报销的费用都是他自己得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他共在公司多报了31863.61元。

7、盖某某侵占补助明细:2012年5月—2013年3月,公里差额34406.858公里,报销金额31890.5元,报销差额31863.61元。

8、黑龙江某工程机械公司的有关材料,证实该公司是正规合法企业,规章制度健全等事项。

9、司法会计鉴定书:经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盖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1863.61元。

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一份:公安机关未找到相关部门可以对GPS系统是否准确给予鉴定。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报案,发案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因报案时间距发案时间已过3个月,且公司2013年3月将公司业务员车辆GPS系统拆除,车辆已经在没有GPS记录的情况下行驶3个月,所以,实际里程已无法核对。

11、黑龙江某工程机械公司的情况说明:业务员每个月上报里程,张某某根据GPS的记录情况进行核对,无误后,由张某某签字,上报财务,财务根据张某某的签字,支付业务员相关费用。GPS记录多少,实际就报销多少,GPS没有记录的里程,公司不予承认,也不予报销。此制度已在公司中以文件形式传达到每位业务员,并已将该文件呈交公安机关。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人盖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朱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无法证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多报行驶里程报销费用方式,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盖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盖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发后,盖某某在公司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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