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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被上诉民间借贷案

2016年07月13日 | 发布者:殷宏 | 点击:11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安某章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描述

上诉人安某章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章及委托代理人殷宏、王新波,被上诉人韩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安某章在韩某波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清,过期按2.5%月计算利息,并用自有房屋做抵押(房照号为000xxxxx,面积54.6平方米),到期还不上用房子抵债,安某章给韩某波出具了欠据,担保人段某某在欠据上签字。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6日安某章分三次还韩某波欠款58000元,2013年3月16日韩某波在安某章手借款钱8000元抵付欠款,后韩某波继续索要剩余欠款,安某章以账目不清已还完钱为由拒付。故韩某波诉至法院:请求安某章偿还欠款1099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韩某波已向安某章提供了借款,安某章给韩某波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安某章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已陆续还款和抵账共计人民币66000元,经核算,安某章尚欠韩某波本息7248.85元,韩某波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安某章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韩某波借款本利人民币7248.85元,(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按2%月计息,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按2.5%月计息,每次还款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后,按2.5%计息)2、驳回韩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安某章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安某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除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波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请求韩某波偿还安某章8660元;

三、韩某波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对借款的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50000元,安某章急于用钱,向韩某波借高利贷,韩某波让安某章在6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实际上其借给安某章50000元,10000元是韩某波提前收回的利息。借款当天,韩某波让安某章在其提前写好的借据上签字,但借款的当天韩某波没有给安某章钱,借款担保人段某某也出庭证明了借款50000元当天没有交付的事实,韩某波原审质证阶段对此予以认可,从其自认和段某某的证言看,安某章只收到50000元借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波给安某章6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认定。2012年6月7日的借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已某某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韩某波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安某章60000元款的义务,但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成立,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外,2012年6月7日的60000元借据是有瑕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部分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的本金60000元证据不足,其判决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为韩某波计算利息。韩某波主张借款三个月后以2.5%月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期基准年利率为6.55%,4倍应为26.2%即月利率为2.18%,韩某波主张月利息不得超过2.18%。原审法院支持韩某波的主张月利率2.5%错误。

3、安某章反诉韩某波要求偿还8660元。安某章实际收到韩某波50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2月6日安某章共欠韩某波本息合计7340元,而安某章在当天偿还8000元,多付660元,再加上2013年3月16日韩某波出具的8000元借条,韩某波还欠安某章8660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安某章的上诉请求。

判后,韩某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安某章给付韩某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994元;

三、韩某波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理由如下:2012年6月7日,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60000元,通过安某章几次还款算账,账目结算清楚。原审法院应判决安某章给付韩某波利息10994元,其判决给付7248.85元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3月16日韩某波找安某章算账,因着急在安某章处拿回8000元,并出具了没写日期的借条。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执法,判决安某章给付韩某波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994元。案件受理费由安某章负担。

针对安某章的上诉主张,韩某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2年6月7日,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60000元,双方协商借款时必须由安某章夫妻二人签字,其称已某某离婚,该笔借款就由段某某提供了担保,所以韩某波同意借给安某章款。原审判决安某章给付韩某波欠款的利息数额不对,应当为10994元。

针对韩某波的上诉主张,安某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韩某波在安某章处拿走66000元,安某章从未向韩某波借款60000元,实际借款为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0%,一个月还不上利息5000元,两个月还不上利息为10000元,3个月还不上就按借款60000元,按约定的利息继续计息。原审中证人已某某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借款为60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韩某波要求偿还的利息计算方法及依据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安某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6月7日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5000元,韩某波让安某章找个保证人,说没有保证人不能借钱,然后段某某就去了。借款三个月安某章给韩某波10000元的利息,借据形成时段某某、安某章、韩某波在场,借据的内容已某某记不清楚了。韩某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后,韩某波给安某章送钱时段某某没在场,安某章借的是60000元。

韩某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2012年6月9日的收据,拟证明:2012年6月9日韩某波交给安某章60000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安某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安某章的签字在上半部分,收条的后半部分是韩某波自己填写的。该份证据收款时间明是2012年9月8日,不是2012年6月9日,该证据证明不了韩某波在2012年6月9日向安某章交付60000的事实,6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显示卖房款。

本院认证意见:段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韩某波提供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安某章给韩某波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9月8日,金额为60000元的卖房(房屋证号:00012707)款,系韩某波为了确保安某章在2012年6月7日向其借款60000元债权的实现,以安某章在背荫河镇即房照号00012707;54.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名义上的买卖交易,韩某波以买受人的名义以6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安某章抵押给韩某波的房屋,故安某章当时出据了案涉60000元的收条。实际上韩某波没有向安某章交付60000元的购房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不存在案涉60000元债权就该抵押的房屋进行买卖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案涉借款为60000元还是50000元;二、案涉借款3个月以后期外的利息是否应按月2.5%计算。

一、关于案涉借款为60000元还是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6月7日的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且安某章对于借据上即借款人处“安某章”的签名予以认可。现安某章抗辩在借据实际形成后,韩某波只给付其50000元,另10000元为韩某波提前收回的利息,并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证明此事实成立,但段某某在原审及二审出庭作证时承认韩某波交付安某章款时,其不在现场,韩某波给付安某章具体多少钱其称也不清楚,故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韩某波只交付给安某章50000元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安某章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安某章在案涉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该笔借款数额的认可,同时案涉借据与安某章给韩某波出具的卖房收据之间亦相互印证了安某章与韩某波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安某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3个月以后期外的利息是否应按2.5%月计算的问题。

案涉借款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还,三个月后利息按2.5%月计算,安某章认为利息按2.5%月计算是韩某波在借据上后填写的,但其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安某章向韩某波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该利息;同时安某章抗辩该利息按2.5%月计算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债权在约定的三个月后利率按2.5%月计算不当,应按2%月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安某章的该部分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合法有效,该笔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韩某波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安某章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对其未能偿还部分应承担责任。经核算,安某章在借款期满后还款和抵账共计66000元,现尚欠韩某波借款本金2810.27元,其负有偿还义务。而韩某波上诉主张要求安某章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994元,证据不足,对于多出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安某章向本院提出反诉韩某波给付其866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不成调解意见,且韩某波就安某章对其提出的反诉的请求,不同意本院同案涉借款纠纷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安某章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某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波借款本金2810.27元及利息(以本金2810.27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安某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安某章负担40元、韩某波负担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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