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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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审

发布者:李阳|时间:2017年08月22日|1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介绍》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过程》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被告人解某于2017年2月24日18时1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曲雅线由南向北行至25KM+900M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胡某甲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胡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解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于当日投案,虽达不到自首的程度,但客观上也缩短了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时间;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虽未能赔偿到位,但仍积极筹款13万余元用于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于2017年2月24日18时1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曲雅线由南向北行至25KM+900M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胡某甲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胡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驾车逃离现场,所驾车辆与328国道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解某弃车逃离,后又于当晚到海安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解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已给付被害方人民币3.5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另交9.8万元于曲塘司法所,用于处理民事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吴某、倪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图、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借条、收条,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328国道曲雅路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结果》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醉酒交通肇事,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少部分经济损失,可根据赔偿的相应比例,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律师为被告辩护人。

 

审 判 长  陈家定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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