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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赞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X0306民初10557号原告:A,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遭受工伤的基本情况:1、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入职以被告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XX公司”,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入职当天,在工作中受伤,2、2008年1月16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29日,深圳市XX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医疗依赖,医疗终结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3、2010年8月25日,深圳市XX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深圳市XX作出多份鉴定结论,认为原告A仍不能控制,需继续治疗,同意延长医疗期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已支付确认延长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鉴定的费用900元,深圳市XX在2012年7月2日,曾作出深劳鉴查字(2012)第325107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需长期使用抗癫痫药物,二、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产生情况:1、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市XX医院等处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895.4元,在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7日在上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96.5元、检查费4,000元及住院治疗费用51,498元,2、由于原告办理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获取补偿款15,74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情况: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机票行程单、火车票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到上海住院治疗的时间,核算往返深圳至上海的交通费为1,558元,四、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不(2016)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公司已注销”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五、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旧伤复发期间停薪留期工资14,21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7,29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57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13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17,85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92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8、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或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告已多次提起诉讼,在以往的诉讼中对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予以支持,2、双方以往生效裁决文书对于原告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仍应由被告负担已作出认定,处理意见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不超过24个月,且该范围内的工资已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另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工资的,本院不再支持,2、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单据作出认定,其中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费用不应再由被告负担,则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为41,549.9元(895.4元+896.5元+4,000元+51,498元-15,740元),3、关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和120元的标准计算的应予准许,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70元(70元×41天),护理费为4,920元(120元×41天),4、关于鉴定费,因确认工伤延长医疗时间而发生,应由被告负担,则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对于交通费,根据本院核算的金额1,558元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B支付医疗费41,549.9元;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B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1,558元和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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