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赞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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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赞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3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XX03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9XXXX8026,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XXD座2501、2502,组织机构代码:586XXXX3390-5,法定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四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递四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306民初2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递四方公司确认A提交的工牌是其公司的工牌,主要用于上下班打卡,因A自动离职,所以没有收回工牌,前海四方公司认为工牌仅是门禁卡的作用,因两个公司在同一层楼办公,所以使用同一门禁卡,在法庭询问前海四方公司员工是如何打卡时,前海四方公司庭审中回答:“还是门禁卡打卡”,法庭继续询问:“是否说明你方公司跟第三人是用同一张卡进行打卡”时,前海四方公司回答:“不确认,只是一个门禁卡而已,需要庭后跟公司确认,”庭审完毕,核对笔录时前海四方公司代理人将“还是门禁卡打卡”修改为“需庭后跟公司确认”,之后并未提交最终的确认意见,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海四方公司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海四方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前海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前海四方公司主要是对一审认定A在递四方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其公司的工龄中有异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A自入职递四方公司之后,工作地点并未改变,前海四方公司与递四方公司的办公地址也存在混同,同时,A在递四方公司使用的用于打卡的工牌,继续在前海四方公司使用,前海四方公司虽辩称该工牌只是门禁卡,但对于其员工如何打卡,前海公司的回答由最开始的“还是门禁打卡”,变为“需庭后与公司确认”,最终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A使用同一张工牌在前海四方公司打卡,另外,递四方公司主张因A自动离职,其公司没有办法收回工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说法,本院认为,A依然在原来的工作地点上班,递四方公司完全有条件收回工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递四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要求A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综合上述情况,结合A一审时提交的网页公证书中显示的两公司关系,以及前海四方公司上诉所称的“抱团取暖”的商业模式,可以确认,前海四方公司与递四方公司工作地点相同,使用的工牌相同,业务上也联系紧密,可以确认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A在与递四方公司的合同期内,被安排至前海四方公司工作,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前海四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A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并且对于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应当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本院已经确认A在递四方的工作年限应当并入递四方公司,原审据此核算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A先后入职两家公司,年休假应当独立计算,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A与递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递四方公司向A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不满一天,递四方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为5天,递四方公司应当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仲裁裁决递四方公司支付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92元,A并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A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前海四方公司,其之前在递四方公司连续工作超过了一年,故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享有的年休假为2天(152÷365×5),前海四方公司应当向A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29.08元(8858.21÷21.75×2×2),综上,上诉人前海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306民初23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306民初2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306民初23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A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29.08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A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B(兼)附法律条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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