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工龄是否累计问题争议不大,但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是否连续计算,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各地做法不一。
地方司法实践:江苏不支持连续计算订立劳动合同次数。北京、广东、山东、吉林等地区认为,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交替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因此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都应当连续计算。(欢迎v信18816896886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