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恒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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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不随身但实际控制财物行为的刑法认定

发布者:员恒亮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378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系安徽省甲县人,2015年6月来到安徽省乙县的十几天内就实施了两起盗窃行为。6月9日晚,张某某在乙县A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70元现金、银行卡两张、会员卡若干等物品。6月12日晚,张某某又在乙县B网吧内趁被害人陆某熟睡之际将陆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里的现金(两张百元面值和两张五元面值的人民币)拿走。

  二、存在分歧

  对于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两次在不同的网吧内趁两位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取两位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此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其行为符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扒窃”的定义:“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张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盗窃行为,但不属于扒窃。对2013年两高对于扒窃的司法解释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作缩小解释,仅限于被害人贴身携带的财物,该案中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钱包、挂在椅背衣服里的钱包均不属于随身携带的物品,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两次盗窃总数额未达盗窃罪数额较大入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案例评析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扒窃行为入罪,但是关于扒窃的具体规定尚属空白。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对于扒窃的解释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可见司法解释将“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财物”作为“扒窃”行为认定的两个特征,这也是界定“扒窃”的关键。但对于“随身携带”的射程到底有多广,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随身指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均属于扒窃;也有观点认为,财物虽然未附着于主人的身体,但距离极近,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时,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还有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仅限于他人身上的财物,不包括其他被害人实际控制但是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

  从上述观点来看,对“随身携带”的解释可以分成宽、中、窄三种。最宽泛的解释是根据词典关于“随身”的解释,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放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而中间的解释则对置于身边附近进行限制,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必须是距离极近,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最狭窄的解释是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财物,不包括其他被害人实际控制但是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难免有打击面过大的嫌疑,也容易造成扒窃行为与普通盗窃行为的难以区分,而第三种观点对“随身携带”作缩小解释,笔者认为,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仅限于贴身携带的财物则有放纵犯罪之可能。对于司法解释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不仅限于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直接身体接触的财物,其还应包括虽未依附于被害人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因为一方面扒窃入刑,考虑的是其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很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极有可能会发现后及时反抗,与犯罪嫌疑人产生肢体上的接触甚至是搏斗,而窃取被害人放置于身边,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与窃取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一样,可能造成公民社会安全感的缺失,容易造成公众恐慌,因此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将这种行为入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扒窃者,增强民众安全感。另一方面这种居中的解释因合理限制了贴身财物的范围使得扒窃性盗窃罪的滥用得以避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场所网吧属于公共场所这一点毋庸置疑。被害人上网时置于电脑桌上的钱包和置于椅背挂着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并非为被害人贴身的财物,但一方面从物理空间因素看,被害人上网时置于电脑桌上的钱包和置于椅背挂着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均距离被害人非常之近,被害人与财物的空间联系非常紧密,属于被害人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其应属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心理因素看,被害人上网时放置于自己电脑桌上的钱包或置于椅背挂着自己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如果在众目睽睽中被人窃取,被害人人身财物安全感的丧失,并不明显小于当其身上衣服兜内的财物被窃取时的主观感受,同样反映出行为人藐视公共场所安全秩序的犯罪心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两次在不同的网吧内趁两位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取两位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作案手法应属扒窃,其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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