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恒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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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因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

发布者:员恒亮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324人看过

  孟X福诉姜X辉、罗X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侵权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与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证人因相关部门发出的悬赏广告而出庭作证,证明侵权人系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而法律并未规定,因受悬赏才到有关部门接受讯问的证人规定为不具有证人资格。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基 本 案 情

  孟X福系于X廷的丈夫,姜X辉、罗X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9日11时50分左右,姜X辉驾驶电动车,且该车载有罗X静以及姜X辉、罗X静的孩子,当该电动车驾驶至平阴县城翠屏街鞋厂门口西侧东西走向路段时,姜X辉为躲避后方驶来的电动车,因未将电动车有效地控制好,将在其电动车前方行走的于X廷撞到。罗X静遂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于十分钟后到达现场,路人翟X帮忙将于X廷抬上了救护车。2011年2月9日20时,于X廷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354. 60元。经诊断,于X廷系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011年3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现场位于平阴县城翠屏街鞋厂路口西侧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道路施划中心双实线,道路两侧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道路两侧为商铺。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尚未保留。

  孟X福遂以姜X辉、罗X静未安全驾驶电动车致于X廷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X辉、罗X静支付死亡赔偿金61 190元、丧葬费17 397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医疗费2 354. 6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400元。

  姜X辉、罗X静辩称:我方没有与死者于X廷发生碰撞,于X廷系自己摔倒,我方只是作为路人碰巧遇到,出于救人的目的在于X廷摔倒后将其扶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孟X福提交的唯一证据系证人翟X的证言,翟X的证据存有重大瑕疵,无法证实被告与死者之间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碰撞,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经调查,目击证人看到姜X辉驾驶电动车撞到行人于X廷,但姜X辉否认驾驶电动车撞到行人于X廷。姜X辉于事故时间驾驶的电动车歪倒在于X廷附近。

  证人翟X称:本人看见电动车的左侧从老太太的胸前挂过去了,并帮忙把老太太抬上了救护车。

  于X菊称:本人看见电瓶车向西歪倒后,一位老太太头向南歪倒,然后一位男同志扶着老太太,随后一位女同志打了120。

  争 议 焦 点

  侵权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与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证人因相关部门发出的悬赏广告而出庭作证,证明侵权人系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此情况下,该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审 判 结 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姜X辉赔偿原告孟X福医疗费1 177.30元;被告姜X辉赔偿原告孟X福死亡赔偿金61 190元;被告姜X辉赔偿原告孟X福丧葬费8 422.75元;被告姜X辉赔偿原告孟X福精神抚慰金2 000元;驳回原告孟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孟X福对被告罗X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X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且法律并未规定,因受悬赏才到有关部门接受讯问的证人规定为不具有证人资格。我国法律亦没有将悬赏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作为禁止性规定,故只要因悬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并不相互矛盾,就应当认可悬赏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侵权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将受害人撞到,致其死亡。证人因有关部门发布的悬赏广告,遂出庭作证,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证人出具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证言。虽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受证人主观因素干扰,但不能以此认定悬赏证人证言,因受利益驱使而不具有证明性。悬赏的目的在于是鼓励知晓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关人员,能主动到案陈述案件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悬赏证人证言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应认定悬赏证人所作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据此,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结合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侵权人作为相对优势者,在驾驶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济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福。

  上诉人姜X辉因与被上诉人孟X福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1时50分许,于X廷在平阴县城翠屏街鞋厂门口西侧东西走向路段摔倒,经平阴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9日20时许死亡。于X廷花费医疗费2354. 60元,于X廷的伤情经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于X廷出生于1941年12月27日,系孟X福之妻。于X廷与孟X福之子孟广民、孟广荣、孟广祥、之女孟风云,均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3月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证字(2011)第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现场位于平阴县城翠屏街鞋厂路口西侧路段(因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道路施划中心双实线,道路两侧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道路两侧为商铺。经调查,目击证人看到姜X辉驾驶电动车撞到行人于X廷,但姜X辉否认驾驶电动车撞到行人于X廷。姜X辉于事故时间驾驶的电动车歪倒在于X廷附近。

  姜X辉、罗X静系夫妻关系,罗X静陈述:“在2011年2月9日11时50分左右,我对象骑着车子,孩子在前面站着,我在后面坐着,我们在东西路上正常行驶时,在老鞋厂门口,老太太在我们电动车前方三至五米的位置身子晃了一下,不知什么原因往下倒,我对象就从老太太南侧想绕过去,几乎是绕的同时,老太太就倒下了。我们绕过去以后,感觉后面好像来了一辆面包车,从我们身后左侧车道超车过去。因为当时既要绕过老太太,又要躲面包车,我对象没有握好车把就摔倒了。我们摔倒起来后,我对象把孩子扶起来,我问我对象是不是你碰的老太太,我对象说不是。我就过去,还有一个中年妇女一块把老太太扶起来,我对象这时候在照顾孩子。因联系不到老太太家人,我拨打了120, 120救护车不到10分钟后来到,医护人员将老太太抬到担架上,当时有一个约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帮忙把老太太扶上车去的。在120救护车来到前,因孩子哭闹,我让我对象领着孩子向西走到大约玛钢厂门口的加油站附近。”

  证人翟X在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陈述:“2月9日我开着车去翠屏街老鞋厂路口东南北道的菜馆吃饭,把车停在菜馆门口,想焊个狗笼子,就向西南张望,这时候一个大约六七十岁的老太太,正从翠屏街老鞋厂路口正对着的路南的一个圆形楼的路口西一点的地方向路北走,当走到离北面的绿化带外沿3米左右时,从翠屏街由东向西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是一个男的骑的,前面站着一个小孩,后面坐着一个女的,他们相遇时。老太太突然站住了,电动车以为老太太不会停就从她后面绕过去,没想到老太太站住了,他就想从她前面直接过去,这时候老太太又走了,电动车站不住了,电动车的左侧从老太太的胸前挂过去了,电动车就向北歪了,老太太向后仰了。骑电动车的男的先把小孩扶起来,又把电动车扶起来,然后过去用右胳膊把老太太的头揽起来,那个坐电动车的女的在老太太的北面站着,一会坐车的女的用左胳膊把老太太接过去,那男的把老太太的鞋穿上,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孩子向西走了。我一看那男的走了,就向出事的地方走,那女的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帮忙把老太太抬上了救护车。”

  2011年3月8日,于X菊在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正月初七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鞋厂门口遇见一辆电瓶车向西歪倒,一位老太太在电瓶车后侧,头向南歪倒,然后一位男同志扶着老太太,那位男同志给老太太扶了扶帽子,穿上了一只鞋,一位女同志打了120,那位男同志就骑着电瓶车带着一个小孩向西走了,那位女同志等120来了把人拉走后也向西走了。”

  结合本案罗X静陈述及证人翟X在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的陈述分析,认定在于X廷倒地的时间段,姜X辉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于X廷身边,平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能够排除于X廷的伤情系其自身疾病发作所致。姜X辉、罗X静均辩称未与于X廷相撞,并因证人翟X未到庭作证否认该证人证言效力。

  原告孟X福诉称:2011年2月9日11时50分,原告之妻于X廷在平阴县城翠屏街鞋厂门口西侧路段,被被告姜X辉所骑的电动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190元、丧葬费17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354. 6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X辉、罗X静辩称:两被告没有与死者于X廷发生碰撞,于X廷系自己摔倒,被告只是作为路人碰巧遇到,出于救人的目的在于X廷摔倒后将其扶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系证人翟X的证言,翟X的证据存有重大瑕疵,无法证实被告与死者之间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碰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翟X虽因于X廷家属发布重金悬赏广告后自愿到交警部门作证,但国家相关法律未对发布悬赏广告寻找肇事方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且罗X静的陈述与证人翟X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多处相互印证,姜X辉对罗X静的陈述亦无异议,故对证人翟X所作证言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姜X辉提交的于X菊于2011年3月8日在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正月初七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鞋厂门口遇见一辆电瓶车向西歪倒,一位老太太在电瓶车后侧,头向南歪倒,然后一位男同志扶着老太太,那位男同志给老太太扶了扶帽子,穿上了一只鞋,一位女同志打了120,那位男同志就骑着电瓶车带着一个小孩向西走了,那位女同志等120来了把人拉走后也向西走了。”孟X福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以后的过程,与翟X的证言一致。本案的交通事故,结合罗X静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事故发生之前,死者于X廷横穿平阴县城翠屏街,且其横穿该路位置不处于道路路口,于X廷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于X廷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姜X辉驾驶电动车通过的平阴县城翠屏街,道路两侧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姜X辉应自觉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根据罗X静陈述及证人证言,姜X辉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于机动车道,违反了交通法相关规定。综上分析认定于X廷、姜X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罗X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孟X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孟X福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孟X福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孟X福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孟X福之妻于X廷因交通事故突然意外死亡,给孟X福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孟X福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姜X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福医疗费1177.30元。二、被告姜X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福死亡赔偿金61190元。三、被告姜X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福丧葬费8422.75元。四、被告姜X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福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孟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孟X福对被告罗X静的诉讼请求。

  姜X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认定。本案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只有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对翟X、于X菊、罗X静、姜X辉的询问笔录。罗X静、姜X辉系本案当事人,其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翟X、于X菊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翟X、于X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翟X、于X菊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反映出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证明力较高,予以采信,认定姜X辉驾驶电动车与行人于X廷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于X廷倒地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两侧设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姜X辉本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行驶于机动车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于X廷未在道路路口确认安全后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妥当,姜X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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