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恒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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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性条件

发布者:员恒亮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1日|分类:公司法 |303人看过

【要点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个前置性条件,不仅是受理审查的程序性条件,更是实体审查的严格条件。

  【案例索引】

  (2011)连民初字第799号(2011年10月18日)。

  【案情】

  原告:吴某勇,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东岱镇……。身份证号码:3501221……

  委托代理人:谢**,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州某木业品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东岱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武,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某武,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东岱镇……身份证号码:35012219……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于2004年5月9日共同出资成立福州某木业品装潢有限公司,原告持有45%股份,第三人持有55%股份。原告与第三人曾协商将股份转让原告,因故又取消。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约定了股份比例、各自使用的房产并进行独立经营。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又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后经亲友劝告,原告自愿撤诉。半年后,原告又以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为由,再次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审判】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抗辩“不同意解散公司,并同意按评估价格收购公司的股份”,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收购,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了准许。

  【评析】

  虽然我国早于1993年就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但是长期以来,并未真正解决公司的注销死亡问题。由于实践中缺乏操作细则,以及思想上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在公司活动中,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无法切实运用《公司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增强了民事权益保护的可诉性。但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解散公司诉讼在程序和实体上审查的前置性条件,对此,立法的本意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是一致的。

  一、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条件

  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和股东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否满足前置性条件的程序。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再作解释,但是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还是需要进行审查,当然此时的审查,应该局限于形式审查,主要是针对原告起诉理由是否满足前置性条件的形式审查。

  二、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

  在诉讼阶段,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对其解散请求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应该对前置性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以此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这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即公司出现上述法定事由时,可以解散公司。但是,请求解散不等于一定解散,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存在前置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审查公司解散的前置性条件是否成就。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是由不同的“人”组成的,“人合性”是公司的生存前提,既然人不和,就应该宣告“人合”的结束。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公司法人来说,“资合”才是核心,只要通过有效手段可以解决“人合”的问题,就应该鼓励通过“资合”解决,而不是片面强调“人”的因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说道“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我们司法解释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在实体上审查是否满足解散公司前置性条件,应该从严把握,而不轻易地宣告公司死亡。

  据了解,由于近年土地属于稀缺资源,一些公司的土地财产增值明显。现实中,土地的低评估价格与民间的高交易价格有极大的差距,借助土地交易短期的高回报与经营回报慢的差异,往往容易使公司股东产生分歧,并且导致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价格争议,由此可能产生“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面现象。如果简单地满足股东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容易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这与立法的本意是相悖的。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本意是对公司财产的分割,当然也涉及公司土地的问题,解散公司就自认形成对公司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因此,在诉讼调解中,公司提出按评估价格收购原告股份的条件,原告明确加以反对,嗣后,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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