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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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文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生于1968年,系湖北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芬,女,生于1969年,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芬要求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某电力公司向刘X芬签发的对账函,只是对2012年7月30日之前所欠刘X芬的货款余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未约定向刘X芬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在对账之后形成的是不定期欠款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7月31日起开始向刘X芬支付利息,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改判。

刘X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某电力公司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实履行其应尽义务。

刘X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支付刘X芬水泥款185970元,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某电力公司(甲方)与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乙方)、刘X芬(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某电力公司委托刘X芬垫资购买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水泥,某电力公司每月31日前向刘X芬支付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已收到水泥的货款及相应的上车费、送货到某电力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费,若某电力公司逾期支付价款除应清偿所欠货款外,每迟延付款一日,所逾期支付的价款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三方还对产品价格数量、交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6日,刘X芬向某电力公司签发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2年7月30日,某电力公司下欠水泥供货人刘X芬水泥款壹拾捌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小写:¥185970.00元)”。双方对账后,某电力公司在对账函结论栏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并有经手人何为(签名)确认。嗣后,某电力公司未向刘X芬支付货款。另查明,刘X芬垫付了其代某电力公司购买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全部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X芬、某电力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某电力公司应当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关于刘X芬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刘X芬、某电力公司在《水泥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某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某电力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湖北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X芬支付水泥款1859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缴纳2009元,由湖北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某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刘X芬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力公司向刘X芬支付的货款利息是否应从2012年7月31日起算。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某电力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16日给刘X芬出具对账函时,双方口头约定某电力公司不承担利息,某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刘X芬对某电力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某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某电力公司对于所欠刘X芬水泥款利息的承担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2011年1月26日《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某电力公司应当每月31日前向刘X芬支付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已收到水泥的货款,若某电力公司逾期支付价款除应清偿所欠货款外,每迟延付款一日,所逾期支付的价款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刘X芬与某电力公司的对账函虽然是2016年5月16日双方对尚欠水泥货款金额的确认,但该对账函明确载明,所确认的水泥货款为刘X芬2012年7月30日之前所供应的水泥款,故刘X芬要求某电力公司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水泥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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