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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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的领(借)款条不能证明成立借贷关系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91人看过

【案情】

2005年1月12日,广西某公司将那吉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交通公司承包。随后,原告将部份工程发包给梁某承包。原告与梁某至今尚未结算。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曾某为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此期间,被告曾某向原告分别填写15张领(借)款条,上面载明:领(借)款人曾某,领(借)款原因那吉工程款。上述领(借)款条的金额合计为920600元。其中,有3张领(借)款条载明转至李某账户;有4张领(借)款条载明转至李某某账户。原告认为上述15张领(借)款条均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600元,并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填写上述领(借)款条后,其中,载明转至李某、李某某账户的7张领(借)款条涉及金额480000元,由原告转账至两人的账户。经本院向李某询问,李某确认转至其账户的款项,属那吉工程的工程款。另外,其余8张领(借)款条涉及金额4406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票领取。梁某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领取的款项,属那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梁某承包那吉工程后,其没有以个人名义直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

【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20600元,其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首先,原告提供的领(借)款条,在借款原因一栏中均载明那吉工程工程款;其次,其中7张领(借)款条,原告将所涉款项转至李某、李某某账户,而李某已确认转至其账户的款项属那吉工程的工程款;再有,被告虽然以现金支票领取了部份款项,但梁某作为那吉工程的承包者,亦确认该款项属工程款,且被告已将该款项交付给梁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由被告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600元,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领(借)款条,但该领(借)款条存在疑点。该领(借)款条上明确注明属那吉工程工程款,并未注明属个人借款;另外,根据各个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领取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而被告已将该款项转给承包者及其他人员。原告提供的领(借)款条,既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由被告个人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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