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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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95人看过

案情

2011年8月24日,被告胡某委托被告康某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被告胡某用其工资存折作抵押,每月由原告向某在银行支取1200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康某将胡某的工资存折、身份证复印件和胡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胡某出具的借条字迹不清,且要求被告康某为借款担保,康某就以胡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该借条内容为:“借条 向某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五个月每月1200.00元工资卡抵押 借款人:胡某 2011年8月23日 当保人 康某 2011.8月23日”。原告向某于当日给付借款1万元,由被告康某转交胡某。当月25日,原告向某持胡某的银行存折支取了现金1200元作为借款利息,29日,原告向某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康某亦于当日转交胡某。2011年9月底,原告向某再次持胡某的银行存折支取利息时,该账户没有来款。此后,被告康某告知原告称胡某已下落不明,原告向某和被告康某多方查找被告胡某的下落无果。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康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并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康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某委托被告康某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约定月利息为1200.00元,被告胡某用其工资存折作抵押,同时由被告康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有证据证实,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康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某在给付借款的同时收取了被告胡某的利息120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借款本金应为28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起点,原告向某是分两次给付借款,但间隔仅五天,可以从2011年8月29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康某就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康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给我们的启示是当事人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保证人一定要明确自己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并最好约定保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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