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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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被告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42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冉某驾驶的长安牌小货车搭载杨某一家人到县城进货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一家人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冉某赔偿杨某一家人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的协议。文书生效后,冉某没有履行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冉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杨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称冉某之夫蒋某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对冉某之夫蒋某的工资进行扣留、提取时,蒋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冉某在2009年10月份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我享有,所有债务由冉某负责偿还。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时,我们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我的工资不能作为与冉某的共同财产执行,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解除对我的工资的扣留、提取。

【意见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冉某的原配偶蒋某是否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人?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追加被告冉某的原配偶蒋某为被执行人,应裁定中止对蒋某工资的执行。理由是冉某与蒋某在2009年10月已协议离婚,其工资收入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被告冉某的原配偶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冉某与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蒋某享有,所有债务由冉某负责偿还。依据民法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冉某和蒋某的离婚协议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出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和妻都不能依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杨某主张的债权是冉某和蒋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杨某有权对蒋某的工资申请执行。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蒋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冉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被诉讼一方蒋某(冉某原配偶)有财产可供执行,到底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冉某的原配偶蒋某的财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本案中是否能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在冉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执行蒋某的财产,扩大了执行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损法律的尊严。

2、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是冉某和蒋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在审理期间认定,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认定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存续期间个人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个人的工资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应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蒋某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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