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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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附条件约定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272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8年初,汪某与邵某在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合伙开办碎石场,在合伙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汪某要求退伙,经双方清算,邵某于 2008年6月29日给汪某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汪某碎石场股金返回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00元)。说明:此款偿还日期 2008年11月30日前,但必须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2010年腊月,汪某向邵某催讨此欠款,但邵某一直未予以偿还。2011年4月1日,汪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邵某偿还原告退股款30 000元。邵某表示欠汪某退股款30 000元属实,但欠款偿还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并附有以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作为条件,而该村公路硬化工程已于2008年6月2日启动,故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邵某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款偿还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前,但须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的路基施工工程启动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公路硬化工程的水泥铺设工程启动时间为2009年5月8日,由于邵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可以推定欠条约定的附加条件“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不应为2008年6月2日的公路硬化工程的路基施工工程启动,而应为2009年5月8日的公路硬化工程的水泥铺设工程启动,故邵某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退股款30 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由此,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的协议并未生效。汪某于2010年腊月第一次向邵某主张权利要求邵某偿还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腊月起计算,故判决邵某偿还汪某退股款30 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评案说法]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邵某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款偿还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前,但须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此系邵某与汪某双方对债务履行附条件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本案中,双方对债务履行所附条件为“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而石门县三圣乡象牙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的路基施工工程启动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公路硬化工程的水泥铺设工程启动时间为2009年5月8日,由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可以推定欠条约定的附加条件“象牙坪村硬化公路启动”不应为2008年6月2日的公路硬化工程的路基施工工程启动,而应为2009年5月8日的公路硬化工程的水泥铺设工程启动,故邵某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退股款30 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由此,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的协议即未生效。在该债务履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对该欠款偿还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汪某于2010年腊月第一次向邵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义务,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腊月起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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