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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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谁有受偿权和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07人看过

案情:

被告何某受雇于被告杨某,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杨某的货车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当车行至南涧县境内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遇到行人李某某横过公路时不注意避让,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和死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令查明,死者李某某两岁多时父亲死亡,三岁多时母亲华某改嫁,死者遂与叔叔李某一直生活到死亡之前,其户籍登记在户主叔叔李某的名下。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审判:

大理州南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死者叔叔)、华某(死者母亲)人民币12万多元(现已到位)。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有受偿权,原告华某没有受偿权。因原告华某对死者李某某没尽过抚养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华某有受偿权,原告李某没有受偿权。因李某不是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华某都有受偿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被告何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被告杨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和第五种观点。首先,本案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华某与死者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所以华某系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同时其母对死者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所以原告华某在本案中有受偿权。第二,原告李某与死者李某某虽然是叔侄关系,但死者李某某未成年时基本上是原告李某抚养的,双方已形成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法院查明并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所以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也有受偿权。第三,这样确定权利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某系被告杨某的雇员,其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何某所驾驶的货车,车主杨某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所以,该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南涧县法院对该案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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