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日14时30分,原告关某龙驾驶渝FCU3XX摩托车,行驶至龙宝大道大巴车车站路口时,与被告孙某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Y9XX某号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关某龙、被告孙某义、渝FCU3XX摩托车乘客何某、李某、渝FCY某号摩托车乘客郎某等5人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关某龙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中段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耻骨梳骨折;6、右骶5椎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进行治疗;2、术后6月内每月复查一次,6月后1年复查两次;3、出院后患肢不负重,坚持各关节被动功能锻炼,根据某片情况决定功能锻炼进度;4、门诊随访;5、必要时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关某龙共用医疗费27310.99元。本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由原告关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义负次要责任,乘客何某、李某、郎某无责任。2011年3月4日原告关某龙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1、原告关某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关某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关某龙右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估计为9000元左右,需住院3周,出院后休养2周。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
法院审理查明,孙某义与孙和平系父子关系,孙某义系事故车辆渝FCY9X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一直系被告孙某义使用,孙某义结婚后在女方家生活至今,该车于 2010年4月18日在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1年,本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关某龙原在武汉餐馆务工,于2010年2月承租万州区某某餐馆经营餐饮业,居住生活在万州区龙宝龙华街,本事故发生后,关某龙之妻张苡将该餐馆转租他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关某龙驾驶渝FCU3XX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孙某义驾驶的渝FCY9XX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关某龙、被告孙某义、渝FCU3XX摩托车乘客何某、李某、渝 FCY9XX摩托车乘客郎某等5人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得当,法院对其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渝FCY9XX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关某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承担。
虽然孙和平系渝FCY9X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此车一直是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孙某义驾驶使用,又因被告孙某义结婚后到女方家生活,未与孙和平共同生活,而孙和平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由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孙和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某龙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或是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关某龙在事故上一年一直在武汉餐馆务工,2011年2月在万州也是自营餐饮业,有正常的经济收入,且居住生活在城区,因此,对原告关某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误工费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同行业餐饮业私营企业年收入16038元计算,所以法院对被告方提出按农村村民标准计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关某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关某龙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法院对原告关某龙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关某龙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其医疗证明上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某龙的损失按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形予以确定有: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3300元(55天×60元/天)、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用27 310.99元,误工费9667.35元,合计93 985.14元,由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 42076.80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 540.99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 9667.35元、小计65144.15元;上列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由被告孙某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关某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孙某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对事故受伤的关某龙、李某、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关某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54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 10000元内赔偿2805.70元,超出的34735.29元由被告孙某义赔偿原告关某龙10 420.59元,剩余金额损失24 314.70元由原告关某龙自行承担。
二、原告关某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2 076.8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 9667.35元,合计5514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32600.23元,超出的22 543.92元由被告孙某义赔偿6763.18元,剩余15 780.74元由原告关某龙自行承担。
三、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某义赔偿原告关某龙390元,剩余910元由原告关某龙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