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3月30日,原告朱向前在被告红山小学上学期间去厕所时,厕所围墙倒塌将原告朱向前砸伤。当日被送到张岭卫生院抢救后,即转入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转院治疗(同年4月28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3日又入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1日又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4日入张岭卫生院住院,7月20日出院,7月22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8月2日出院),共住院123天。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尿道断裂狭窄、膀胱直肠瘘。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原告出事前,原告父母均在绵阳市平安建材厂工作,其付朱阳和在原告出事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2.22元、其母王小停为37.14元。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四川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四川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向前尿道损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 50.8元;2、误工费3682.21元;3、护理费1099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5、营养费1845元;6、交通费284 元;7、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70元;共计58680.67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5660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去厕所时,因厕所墙倒塌将原告砸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学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现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8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现象,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根据本案案情,法院确定以原告父亲朱阳和的工资标准 52.2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即123天×52.22元/天=6423.0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45元、交通费28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0元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为4806.95×20年×30%=28841.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05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60元,余款40399.56元被告应当赔偿。
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绵阳市张岭镇红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向前各项损失共计40399.56元;
二、驳回原告朱向前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