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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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罪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165人看过

《刑法》第389 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1 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3 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第164 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要求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1999 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已不能全面反映有关领域中的实际情况, 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有必要适当调整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意见》一方面将“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分别扩大为“政策”和“规章”,实际上是将政策扩大为包括党的政策,将规章扩大为包括地方政府规章,从而扩大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另一方面还将“手段不正当”扩大到要求对方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实践中还存在谋取不确定利益、获取竞争优势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在利益不确定时,行为人通过向有关人员送钱送物, 使其在决定利益归属时倾向于自己,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如在招投标过程中,几个竞标者均符合条件,但在宣布中标之前即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时, 有的竞标者为确保中标而给予相关人员财物。这种情形中,谋取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同时有关人员也没有提供透露标底、其他投资人情况等违反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鉴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最根本的是破坏了市场经济制度所蕴含的公平、公正价值,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意见》第9 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这种不正当利益严格限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主要就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应予打击但无法打击的情形,但又不扩大打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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