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凤律师

  • 执业资质:1291011**********

  • 执业机构: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务合同变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自然人追索工程款获支持

发布者:刘金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71人看过

按常理,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才可能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自然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07年6月,衡邵公司将衡邵高速公路某路段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辽建公司。2008年8月5日,刘某伪造某公司的印章与辽建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承建某路段的边坡防护工程。2009年10月16日,柳某与刘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刘某承建的某路段砌体、盲沟、渗沟工程承包给柳某,双方对单价、材料供应、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30日,衡邵高速公路建成通车。2013年2月1日,柳某与刘某进行结算。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柳某多次催讨未果。柳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程款1417503元,利息315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所签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柳某、被告刘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辽建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其工程款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为884 814.22元,资金利息为34 908元,合计919 722.22元;判令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支付。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