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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发布者:刘广全律师|时间:2018年12月31日|分类:知识产权 |1795人看过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第一条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法释〔2009〕21号)


  •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 关于原告对权利要求的选择

  • 2009年公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据以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实践中,有部分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原告明确。通常情况下,原告在法院释明后,就会作出明确的选择。极个别情况下,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则属于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第121条第(3)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细化,并不构成对原告诉权的限制。

  • 起草中,曾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选择全部权利要求或者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考虑到此观点不利于促使原告积极选择权利要求,《解释二》未予采纳。

  • 关于原告在法院释明后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时间问题,按照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法院通常在立案阶段以及证据交换、庭审阶段才有机会向原告释明权利要求选择的问题,相应地,原告在法院释明后对权利要求进行选择,可能发生在案件受理、审理前准备、法庭调查等三个时段。如果在案件受理阶段,权利人仍不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实践中,立案阶段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就权利要求的选择进行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庭前会议明确其诉讼请求。如果不召集庭前会议,则原告也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阶段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的确定是侵权对比的基础,如果原告不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法庭调查实际上无法展开。

  •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总第741期)。

  •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

  • 《解释》第1条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确定其诉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体地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因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没有仅限定为“独立权利要求”,故也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又因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 若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多项权利要求,权利人应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要求(项)。如果起诉状仅笼统地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未明确落入哪一项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此时,法官有必要通过释明让权利人明确和固定其据以起诉被告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项)。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已经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也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认定。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也已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并不需要就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再进行技术特征的逐一对比,而可以直接作出认定。然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仍需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继续进行审查。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得出其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结论,被诉侵权人仍然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否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对此,起草中曾有意见认为,一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权利人请求以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宣告无效事实发生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以一审未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权利人已经主张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是,为避免因权利要求的随意变更而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解释》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而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将权利人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时间界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即,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变更,不予准许。但是,这并不影响权利人根据其他权利要求另行提起诉讼。需要澄清的是,《解释》第1条第1款所称“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指对据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要求项的变更,而非对该项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的变更。

  •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于该其他权利要求不在本案当事人已主张的权利要求之列,故本案不再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该其他权利要求的问题,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指控被告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

  •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为了简化表述,从属权利要求只具体表述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不应仅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还应当将其和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1条第2款所称的“引用”包括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

  •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总第590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 第306页 观点编号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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