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9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件简述:
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磊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0.015元 /米,扣件每天0. 008元/个,顶丝每天0. 05元/根,丢失赔偿 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人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 租人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为 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承租人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十天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并且租金调整为原告约定的两倍;担保单位在合同执行和延续期内,在承租人拒绝支付或者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连带赔偿责任,直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或租赁费结清为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告方远建材在出租方处盖章,代表人杨某某签名;承租方处加盖被告磊昆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杜某某签名,但无签署日期;
担保方处盖有申安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代理人处杜某某签名,同样也未签署日期。原告认可该项目部印章及杜某某签名均为杜某某所为,签订合同时未见有申安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委托杜某某代理的委托手续。后原告陆续向龙泰工地供应租赁物资,共计钢管127090.2米,扣件118862个,顶丝4628 根。
二、律师点评:
1、该租赁合同缺少申安公司签署担保条款的法律行为,也缺少担保条款要约和承诺的完整环节,担保条款不成立,申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涉案合同中涉及“申安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无法证明真伪,原告法庭陈述中明确承认是磊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某某所盖。由于申安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署,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租赁合同。根据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原理,本案申安公司既无签署担保条款的法律行为,也无签署担保条款的意思表示。担保条款缺少要约和承诺的完整环节,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已经将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2、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不构成表见代理。杜某某是承租人磊昆劳务的实际控制人,杜某某未获得申安公司的书面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申安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担保方的签字系杜某某。而依据(2017)豫03刑终2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某某系租赁方磊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签约代表。结合(2017)豫03刑终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某存在私刻公章的事实,租赁合同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均与申安公司无关。杜某某的身份已经确定与被告申安公司是劳务发包的合同相对方。杜某某在租赁合同担保栏签字盖“某某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具备行使申安公司职务行为的外观,无权代表申安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