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5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案件情况 :
李某之子、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晚在工作居住的宿舍外修车一夜未回,次日早上被发现在车下死亡,报案后经公安人员现场勘验,排除了他杀,未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载明赵某乙的死亡原因为其他事故。赵某乙生前所就职的公司为憬奂通信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在某人寿公司为包括赵某乙在内的26名员工购买《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每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于同日另行为员工购买《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保险,该险种每人两份,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5万元/份,即每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总额为30万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赵某乙死亡后,某人寿公司曾向李某及赵某乙之妹赵某送达了《事故检验通知书》,建议进行法医尸检,并由受益人承担检验鉴定费用,但李某及赵某不同意。赵某乙于2015年10月31日在渑池县殡仪馆火化。现李某、赵某甲、黄某甲以赵某乙系意外伤害身故为由,要求某人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万元,某人寿公司则称赵某乙的死亡系猝死,符合责任免除的约定,不同意给予赔付。关于黄某甲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传唤其母高某到庭询问,高某称其与赵某乙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登记,共同生育一子赵某甲、一女黄某甲,后二人分手,赵某甲由赵某乙抚养,黄某甲由其抚养随继父黄某乙,赵某甲和黄某甲均无出生证明。一审中某人寿公司申请法院前往某公安局刑科所、派出所调取赵某乙死亡的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前往调取未果。
2、律师点评: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索赔人依照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某人寿公司提出赵某乙系猝死的主张后,应由某人寿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为此虽然某人寿公司要求对赵某乙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真实死因,但其要求由受益人承担尸体解剖费用,故李某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符合常理,最终导致未对死者尸检,应由某人寿公司承担未尸检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上死亡原因为“其他事故”予以采信。某人寿公司的免责事项是格式条款,而对于合同的格式条款理解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某人寿公司辩解赵某乙的死亡系猝死应免赔的观点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某人寿公司应当赔付给赵某乙的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