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9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件情况:
2014年8月25日,被告仝先生向原告时女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到2014年11月24日。出借人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时女士4340622450090982,此款项已全额打入指定账户”。2014年8月24日,原告时女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仝女士的账户上29.4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仝先生向原告时女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2014年9月19日,原告时女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仝姗姗的账户上9.8万元。之后,被告仝先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二、律师点评:
1、时女士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并提交仝先生签字的《借条》,时女士和仝先生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上述《借条》载明了借款主体、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转账方式等内容,应认定为时女士与仝先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时女士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仝先生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仝先生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判令仝先生偿还所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3、时女士将39.2万元实际汇入了仝女士账户,但系受仝先生指定转款。另外,仝女士在收款时已经成年,虽然仝女士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但仝女士出借银行账户为由对仝先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