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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旅游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A,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的儿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A,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事人:A、B,宜宾市翠屏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以及其委托代理人B、C、人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2月12日,A驾驶川Q××号摩托车由宜宾方向往XX方向行驶,途经XX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经查,川Q××号摩托车系A所有,该车在人X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36.97元([包括1、误工费3120元;2、护理费30506.25元;3、交通费960元;4、伙食补助费3520元;5、残疾赔偿金45630.7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11500元;8、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且我支付了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方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XXXXX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凭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续医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35分,A驾驶川Q××二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往XX方向行驶,途经XX时撞到行人A,造成A、B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A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A先被送往宜宾XX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宜宾XX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在宜宾XX医院用去费用2109.58元,在宜宾XX医院用去费用31530.39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33639.97元,全部系被告A支付,
2015年2月4日,A委托四川XX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A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A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1500元;3、胡胜根护理时间约需一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900元,系原告A支付,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摩托车行驶证上车主为A(A驾驶证号:5125XXXX3090*****,准驾车型:D),A就该车在被告人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A系城镇人口,3、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A支付了原告B4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A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事发前A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摩托车在人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3、被告A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己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城镇人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四川XX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人XXXXX公司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续医费115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639.9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实际并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标准,经计算为3375.9元(28005元/年÷365天×44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经计算为3360.6元(28005元/年÷365天×365天×12%),以上二项护理费合计6736.5元,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660元(15元/天×44天),7、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时,原告年满64周岁,经计算为42946.6元(22368元/年×16年×12%),8、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1283.07元(续医费11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33639.9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946.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共计5548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45799.97元,品迭被告A支付的医疗费33639.97元和赔偿款4000元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XXXXX公司在川Q××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65483.1元(55483.1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35799.97元(45799.97-10000元),由原告A退还被告B1840元(35799.97-33639.97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摩托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65483.1元,
二、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被告B184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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