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雪文诉称:其与被告郑善国系宁波市慈城镇辖区不同村的村民,因无房居住,1996年3月1日,以6000元的价格向当时急需用钱的被告购买了面积141.25平方米的农村房屋。购买时,该房屋破烂不堪、杂草丛生且无水无电。因所购房屋目前已列入征收范围,受利益驱使,被告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先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诉请,并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其腾退房屋。其同意腾退房屋,但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被告出卖的农村房屋当时仅处于一种征收计划中,并没有详细的征收实施方案,没有调产安置选择的余地,因此,房屋、土地等补偿可以直接依据法律和地方政策,通过货币形式精确表现。
审理已经被征收或者列入征收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上述各项征收补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是参照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无论卖方选择调产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征收部门对涉及的房屋重置价、住宅基本造价和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等均有详细规定,法院只需按照征收标准进行判定即可。需要提及的是房屋增值利益的计算。在货币补偿形态,卖方在取得安置补偿款后,应将其中的一部分直接赔偿给买方。在调产安置形态,可以按安置房市场价与优惠价之间的差价而不是商品房平均价扣减房屋重置价确定房屋增值利益,然后由双方合理分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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