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浩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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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罗浩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8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6号

原告江映某,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佳,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伟某,男,汉族,住揭阳市蓝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洁,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文某,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某。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路XX号。

负责人苏大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映某与被告卢伟某、温文某、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映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俩强、罗浩佳,被告卢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洁,被告温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卢伟某驾驶粤DSX996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环市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揭阳市环市北路与仁义路平交路口以东200米处北侧机动车道时,与行到环市北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江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映某受伤和粤DSX99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映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映某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2天。

另查明:1、原告江映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6年起居住在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的小区锦绣家园二期八幢203号;原告江映某自2014年1月起在揭阳市金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为2600元。2、粤DSX9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为被告温文某,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诉讼期间,经原告江映某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映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其中门诊随诊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前期52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0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900元。原告江映某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伟某已为原告江映某垫付款项1965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映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DSX99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江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被告卢伟某负责赔偿80%。原告江映某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在揭阳市区居住生活,且有工作,属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

1、医疗费,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收费收据4单共40291.36元;医院外购药999.50元,有揭阳市健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4529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2天每天100元计为520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可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4年11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4日,以121天计,误工费为10486.67元(2600÷30×121)。

5、护理费,综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江映某52天需2人护理,之后8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为23702.73元(47019÷365×52×2+47019÷365×80)。

6、康复费,原告江映某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江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0%计算为65197.40元。

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江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江映某赔偿项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52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486.67元,护理费23702.73元,康复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927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7886.80元,合计117886.80元,余款41390.86元由被告卢伟某负责赔偿80%即33112.69元,抵除被告卢伟某已垫付的19659.10元,为13453.59元。原告江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文某、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请求判令被告温文某、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江映某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揭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映某交强险赔偿款117886.80元。

二、被告卢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453.59元。

三、驳回原告江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江映某负担380元,被告卢伟某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289元,被告卢伟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锦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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