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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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电信通讯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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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建设工程部分

发布者:张世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程建筑 |1388人看过

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标签: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行政审计—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故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

解读: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嗣后存在金额不一致的审计结论,最终的国家审计机关结论并不当然否定先前结算依据。

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标签: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协议—例行审计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结合结算协议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计报告已得到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又在审核报告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即使该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建筑公司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

解读:涉及财政资金而依法进行的国家例行审计,作出与分包结算协议不一致结论,导致的审计处理后果一般应由被审计人承担。

14.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标签:再审程序—执行和解—部分履行—终结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工程公司返还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审理阶段,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执行还款协议,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300万元。嗣后,建筑公司以此构成执行和解为由,提出应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程序。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工程公司虽与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系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实务要点: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已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

解读: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一般视为放弃再审权利,除非有相反声明。本案例又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则适用的另两个具体条件。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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