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是被告乙公司产品供应商之一,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给原告提供一个网站订单平台供应商登录账号,并通过网站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XX控股有限公司发货。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乙公司陆续向原告甲公司发出18份采购订单,订购电子产品。原告登录该电子交易平台并对采购要约予以承诺。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司现委托丙公司代表我司接收向贵司所订货物,此安排直至另行通知。”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送货物七笔。丙公司先后向原告开出四张以原告为收款人或凭指示的XX商业银行支票。原告于开票日后三日内收到了银行的退票通知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直接或者通过丙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原告则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原告甲公司发出18份电子采购订单,原告登录该交易平台并对该18份采购要约予以承诺,依照【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双方发出电子信息的行为构成要约和承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送了货物七笔。被告亦承认从丙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故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丙公司向原告开出的四张银行支票,遭到退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直接或者通过丙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不管被告是否向丙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均属于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内部事务。若被告有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丙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向原告转支付货款的行为后果都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来承担,而不应由交易相对方承担。
本案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采购订单形式成立的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货款是否给付发生了争议,因此,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更多地涉及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发生争议,则应更多地适用【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到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以及电子采购单的证据效力等问题,则无疑会更多地依据【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