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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买卖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发布者:王伟主任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440人看过

不动产买卖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规定,但条款过于原则。这项制度的适用的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当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变动,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下,双方还采取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一物两卖。而我国物权法规定中,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满足买卖双方的需要,因此没有必要采用所有权保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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