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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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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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为单方赠与的购房首付

发布者:韩文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6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支付购房首付,且登记在该方名下,任何认定该部分出资?张付杰律师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0日,孙女士与郭先生结婚。2013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孙女士将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徐家汇的房子。

系争房屋于2002年购买,登记在郭先生名下,当时房款为35万余元,其中首付15万余元,贷款20万元。当下系争房产市价经评估为290余万元。

【庭审纪实】

孙女士认为,房屋的首付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资金来源为双方存款1万余元、向被告的父亲借款14万元,婚姻存续期间也向被告的父亲还清了相关的款项。贷款2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郭先生认为,首付款15万余元由其父亲出资,贷款20万由被告独自偿还,被告父亲的出资是对自己的单方面赠与,不可能存在还款行为。

郭先生的父亲表示,系争房产其出资的15万余元,是考虑将房子登记在儿子一人名下,对其的个人赠与,出资时已经声明是对儿子个人的赠与,原被告虽偶尔照顾我,是出于赡养老人的考虑,并不还款之意,且我也不需要他们还款。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先生父亲的出资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法院酌情判令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产折价款95万元。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实际分割时还应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在分割时法官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的证据,酌情考虑具体分割比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支付购房首付,且登记在该方名下,任何认定该部分出资?张付杰律师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0日,孙女士与郭先生结婚。2013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孙女士将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徐家汇的房子。

系争房屋于2002年购买,登记在郭先生名下,当时房款为35万余元,其中首付15万余元,贷款20万元。当下系争房产市价经评估为290余万元。

【庭审纪实】

孙女士认为,房屋的首付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资金来源为双方存款1万余元、向被告的父亲借款14万元,婚姻存续期间也向被告的父亲还清了相关的款项。贷款2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郭先生认为,首付款15万余元由其父亲出资,贷款20万由被告独自偿还,被告父亲的出资是对自己的单方面赠与,不可能存在还款行为。

郭先生的父亲表示,系争房产其出资的15万余元,是考虑将房子登记在儿子一人名下,对其的个人赠与,出资时已经声明是对儿子个人的赠与,原被告虽偶尔照顾我,是出于赡养老人的考虑,并不还款之意,且我也不需要他们还款。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先生父亲的出资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法院酌情判令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产折价款95万元。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实际分割时还应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在分割时法官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的证据,酌情考虑具体分割比例。

韩文超律师,咨询电话:15921118554。专注刑事案件办理。系沪上杰出青年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学功底及严谨、钻研、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