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超律师
韩文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拿回货款

发布者:韩文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超,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彬,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5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92276.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2月7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2019年12月20日LPR的1.5倍,即6.0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公证费7290港元(折合人民币60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采购订单,采购电子元器件,订单编号为:330220190904002,订单金额为55200美元。订单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并将订单项下货物按被告要求全部发送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定期限进行付款。后原告多次以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原告货款45200美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相应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采购订单第二部分规定每迟延交付一日,被告有权扣除总货款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出货单,原告货交承运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且仅交付了一半货物。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并未拖延支付货款,且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需支付利息。其次,原告所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应以LPR一年期的利率3.85%计算。3.被告无理由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被告未拖延支付货款,且双方对律师费、公证费的支付未做约定。此外,被告所提交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没有国内认可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已产生该笔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2.Invoice;3.出货单/装箱单;4.授权信;5.公证费账单;6.律师费凭证(Invoice及合同);7.电子邮件。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4日《采购订单》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一批电子元器件,总数量30000;价款总金额55200美元;付款方式为“OA30天”;交货日期2019年9月11日;交货日期严格依照采购订单为准,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可任意提早或延迟交货,若延误交期,每逾期一日则扣除总货款的3%,以此类推。

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附件为9K订单,麻烦安排PULLIN并回签订单,预计10月提货,谢谢。” 2019年1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请12月13日本周五安排附件订单MT3561V3K套交货至通达,入仓号为5893-191127170。”

原告提供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8日的送货单,入仓单号分别为5893-191127170、5893-191218315,金额均为27600美元。被告当庭确认收到送货单所载全部货物,对货物数量及价格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针对案涉货物,被告有45200美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庭审时均主张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案涉纠纷的准据法,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出货单等证据与其陈述能够基本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日期虽与《采购订单》的约定不符,但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能够看出,被告并未依照采购订单所载交货日期要求原告交货,且曾主动变更过案涉部分货物的交货日期;在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之前及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始终未就交货时间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同时,被告并未就其因原告交货时间与《采购订单》的约定不符而遭受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原告向其交付的货物数量、价格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45200美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遭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而原告主张的仅为利息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后30天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其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8日收到的货物统一自2020年2月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15%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200美元;

二、被告深圳某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200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标准自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韩文超律师,咨询电话:15921118554。专注刑事案件办理。系沪上杰出青年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学功底及严谨、钻研、雄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