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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江区XX厂与查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卫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厂与被告查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6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的生产商,2016年初,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购塑料制品。初期,双方合作良好,被告均能守信,按照约定付款。合作一段期间后,被告提出资金周转有点困难,与原告协商,先发货后付货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该方案。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陆续欠款,直至2017年8月左右,因被告欠款金额较大,原告暂停供货。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核账,被告亦承诺尽快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却又以各种理由塘塞,拒不还款,原告故起诉讼。
被告查X未作答辩。
原告XX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起,被告查X陆续向原告XX厂购买玻璃钢瓦,2018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46684元,原告经营人在该结算单(打印件)旁手写添加“加运费19500元,合计796184元”字样。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按其在结算单上手写添加所载金额为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在结算单打印件旁添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添加内容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以结算清单打印内容,即746684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讼主张依法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7466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查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邗江区XX厂货款7466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7466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元,依法减半收取5881元,由被告查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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