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及代理律师】
委托人:原告西安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蓓,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若干型号的空气开关产品,采用滚动结算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后其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2773.1元。其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773.1元及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并非有意推脱,是因为原告方并未开具发票,故其无法支付,对利息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8月产生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空气开关,后原告按约发货,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应付未付款项已开发票金额为19625.76元。2017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被告应付未付款项已开发票金额为62773.1元。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对账函确认的是已开具发票金额,其余未开具发票的欠款未写入,其出具43147.34元的发票后,被告方与其签订2017年4月24日的对账函,被告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在2017年4月24日之后再未付款。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277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唯称开发票之前的利息不应支付,故利息应以19625.76元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货单、入库单、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单、应收账款对账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已对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下欠金额62773.1元,但被告未予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773.1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开具发票期间其不应付款的辩称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电三某电机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2773.1元及利息(以6277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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