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燕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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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店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燕群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5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食品店,住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荷塘街1731173号。

经营者:吕某。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913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某食品店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3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品店经营者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群(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品店诉称,原告长期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荷塘路综合市场附近经营各类熟食产品,吕某是原告的经营者。被告长期在郫县区域内西华大学、电子科技大学等高校的食堂及富士康公司食堂租赁窗口经营各类熟食菜品售卖生意。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食堂供应熟食产品,双方交易方式为依据行业惯例,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订货并由被告上门取货,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到20185月底,被告在富士康公司食堂窗口关闭之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在每月底结清拖欠的熟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结清所欠货款,为此于2019113日,原告经营者吕某找到被告本人就未结清货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8714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未付任何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144元,并支付自20191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7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荷塘路综合市场附近经营各类熟食产品,吕某是原告的经营者。被告长期在郫县区域内西华大学、电子科技大学等高校的食堂及富士康公司食堂租赁窗口经营各类熟食菜品售卖生意。原、被告按照行业惯例进行鲜猪肉的供货往来,即原告按照被告电话指示向被告供应指定种类、数量的熟食,由被告自行取货。截至20185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87144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某食品店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杨某供货,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截至201913日欠付8万多;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当场销毁往来单据,被告未支付欠条明确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食品店与被告杨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共计871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款项,拒不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店货款87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144元计算依据,从2019130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89元(已由原告某食品店垫付),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凝

黄燕群律师,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非权益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重点院校法学专业,律所及金牛区优秀律师,十余年的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4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