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罗xx与祁x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祁征以投资200万元作为项目股份的50%,并据此享有合作收益。虽然在开发协议中并未对祁征的投资时间进行约定,但是祁征的投入资金是其与罗树阳合作的基础,祁征应该在签订协议后的合理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祁征诉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因是其将出借给罗树阳的借款利息用以抵扣出资款,但是祁征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祁征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祁征不及时出资的行为导致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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