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000MA2NNRG45A。
法定代表人:沈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840823P。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公司股东。
原告黄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黄山XX公司(以下简称:黄山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易XX,被告黄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车费用39373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1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先后签订四份《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旅游客车运营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押金和租金。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四份《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欠付原告承包金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一致确认:一、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3730元;二、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查XX垫付的费用为1777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情况。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约,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中间人协商,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撤诉,但协商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尽速受理并判如所请。
黄山XX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请是虚假,其中提交的四份运输承包合同涉及我方的只有一份,其他全部的合同主体与我方无关;运输承包合同指向的业务是汽车租赁业务,属于动产租赁,由于旅游是一种要许可的特殊行业,原告公司旅游车辆在没有有效管理情况下施行动产租赁,与旅游包车业务不一致,动产租赁四份合同涉及我方只有一份,包车业务是旅游客运服务业务,是原告公司自行开展的一种业主,其中在原告张XX担任法代期间与我方陈XX个人之间存在协商聘用关系,与公司无关,该业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合同,是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芜湖的账也是陈XX个人与原告或原法代间的关系,与公司并无关系,另数据是错误的,主体混乱,无法核对数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山XX公司,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签订四份了《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黄山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承包客运大巴车客运客车辆租赁事宜,合同约定了租金、押金等事项。在合同履行届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就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双方就四份《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山XX公司欠付原告XX公司承包金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一、被告黄山XX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租赁费393730元;二、原告XX公司代被告黄山XX公司向查XX垫付的费用为177700元。被告黄山XX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XX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并约定了被告黄山XX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黄山XX公司未按期履约,原告XX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XX公司又于2021年5月26日撤诉,后又于2022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XX公司主张要求黄山XX公司归还3937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因《协议书》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协议书》双方已有约定,故原告XX公司的该诉请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1月1日起。
案件判决:
一、被告黄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XX公司39373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XX公司垫付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山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754元由被告黄山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明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