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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隔离和履行排查之人员法律(刑事)风险“再”控制

作者:吴科刑辩团队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9次举报


主动隔离和履行排查之人员法律(刑事)风险“再”控制

     (文/吴科、魏靖鑫)

2020.2.8,夜,注定不平凡,在武汉的李文亮医生心脏停止了跳动,此时提笔,朋友圈频动着肃穆和悲悯。从发现到发声,从医治到受治,“仁者”走完了自己的生命轨迹,为有牺牲多壮志!几日前,在武汉钟南山院士哽咽着说,武汉是一座英雄的城市,在武汉封城的时刻,楼宇间的大妈们高唱国歌彼此鼓励,这一幕让国人都热泪盈眶。

 

对于武汉乃至全国的疫情防控,西安律师已经做出了判断,行业党委积极响应,全体律师坚决贯彻和配合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我团队梳理了一些日常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


我们先从普通市民的视角出发。

首先,从外地归来的人,请如实陈述自己外出经历,勿隐瞒武汉旅行史。如实陈述相关经历,既是对自己健康负责,也是对他人健康负责。如果隐瞒自己外出经历,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会受到相关处罚。

 

西安相关案例:

1月27日,莲湖区西关街办某小区居民张某(女)在防疫工作人员向其核实近期旅行经历时,隐瞒了其1月14日前往武汉市的情况,对防疫工作造成不良后果。张某现已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住院治疗。2月5日,公安莲湖分局依法对张某作出警告的治安处罚。

 

其次,接受防疫检查的人应当积极主动配合防疫检查,不与相关工作人员冲突。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即使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受到相关行政处罚。

 

西安相关案例:

1月28日,杜某经过浐灞生态区徐家湾街办某村时,不配合防疫检查,殴打防疫工作人员李某。2月5日,公安浐灞分局依法对杜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2月2日,公安长安分局接到报警称王曲街办曙光村有人拒不配合防疫点工作。经查,刘某因不满禁止车辆进村的有关要求,与防疫点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驾车冲卡。公安长安分局依法对刘某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

 

2月4日,刘某酒后返回其位于灞桥区新筑街办某小区,经过小区防疫检查点时,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工作,并将检查点桌子蹬翻,损坏防疫检测设备。公安灞桥分局依法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

 

再次,如果身体出现疫病症状,请及时自我隔离,及时就医,配合相关隔离、治疗、防疫等工作,勿参与集会,勿前往人流密集场所。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之后,居家防疫的广大居民,应当做到理性看待疫情,不信谣,不传谣,更不造谣。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

 

西安相关案例:

1月24日晚,鄠邑区居民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名从武汉返回鄠邑区的感染人员在鄠邑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逃离”的信息,经鄠邑区防控指挥部核实,此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某发布的虚假信息被百度贴吧、新浪微博转载。1月27日,公安鄠邑分局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

1月25日,高新区秦渡镇某村村民姜某分别在三个微信群里发送了“长安区东大镇发现两名病例,已死亡1人,现在东大街道已封闭”的虚假消息。1月26日,公安高新分局依法对姜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

1月27日晚,临潼区零口街办村民周某报警称其从武汉归来,身体出现咳嗽等不适症状。公安临潼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周某家中并展开调查,经查,周某并未去过武汉或湖北境内,身体并无咳嗽等不适症状。1月28日,公安临潼分局对周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我们再从市场经营主体的视角出发。

首先,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不得囤积居奇、以次充好、依靠疫情发不义之财。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西安相关案例:

1月27日,公安未央分局通过摸排发现,某医药公司大量销售假冒3M口罩。经立案侦查,1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娜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该案查获各类假冒口罩1405个。

1月31日,群众报警称在西安市高新区秦渡镇街道某医药公司销售假冒伪劣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民警迅速出警,发现嫌疑人销售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41万只,价值36万元。2月1日,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支队依法对该公司立案侦查,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某采取强制措施。

2月1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安灞桥分局移交一起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经查,罗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2万只假冒“飘安”牌口罩并销售,涉案价值20余万元。2月1日,公安灞桥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李某采取强制措施。

1月29日,新城区居民张某通过QQ群联系购买口罩,犯罪嫌疑人曲某答应向张某出售口罩,张某通过支付宝向曲某转账7800元,曲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且将张某拉黑,张某随即报警。2月3日,公安新城分局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2月2日,浐灞生态区居民曹某在微信群中询问如何买到口罩。犯罪嫌疑人张某谎称其有大量口罩可以出售,曹某使用微信转给张某10000元用于购买口罩,曹某的朋友楼某也通过微信转给张某6000元用于购买口罩等防护物品。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收到曹某、楼某共计16000元后,未发货且将二人微信拉黑,并将钱款挥霍。2月5日,公安浐灞分局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其次,广告经营者在疫情防控期间更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广告。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再次,部分特殊行业的从业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贯彻中、省、市、区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和要求。如果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防控疫情,违反相关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西安相关案例:

2月2日,长安区住建局向公安长安分局反映:长安区陕西某物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拒不执行区政府职能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安排的防控措施。经查,张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经区住建局及包抓单位多次督促,拒不执行政府部门安排的疫情防控任务,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2月3日,公安长安分局依法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2月4日,公安雁塔分局民警在雁塔区大雁塔街办观音庙村检查时发现,某招待所负责人任某违反在疫情防控期间旅馆一律停止营业的要求,擅自营业,对防疫工作造成不良后果。2月5日,公安雁塔分局依法对任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最后我们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

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组织纪律,讲政治,顾大局。在此关键时刻,公职人员应当全心全意,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相信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人民群众的全力配合下,在各行各业劳动者的密切协作下,我们一定能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愿天佑神州,祈三秦宁定,盼长安永安!

 

上述内容,说明:信息来源于网络资源,本微信公众为公益普法宣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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