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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互殴与防卫的界限(2)

作者:吴科刑辩团队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95次举报

二、“周巧瑜故意伤害案”

结论: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互殴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化,因此限缩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成立范围,这是有所不妥的。例如,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互殴的认定就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定性。关于“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122421时许,周巧瑜和丈夫张某途经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被害人朱某(男,殁年27岁)的朋友段某驾车拉载朱某、刘某等人险些撞到张某和周巧瑜而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周巧瑜使用捡拾的水泥板砸击朱某头部,造成朱某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30日抢救无效死亡。

在以上案情叙述中,对于起因的描述过于简单,显得轻描淡写,只是说“发生口角并互殴”。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周巧瑜是在互殴中将朱某故意伤害致死,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周巧瑜有期徒刑13年。即便是上诉以后,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性,只是减轻刑罚,改判为有期徒刑8年。那么,本案的具体情节又是怎样的呢?通过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我们可以还原当时发生殴打的具体细节。

周巧瑜的供述:20121224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丈夫张某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土黄色的轿车闯红灯,差点撞到他们,车急刹车后停在了路边,其老公瞪了对方一眼,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开车的”,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被她打的那个人上来就拽张某的衣服,骂张,还要打,她上去拉,另外几个人踹她的肚子,揪她的头发,掐着她的脖子往边上拽。这时对方把她老公往地上按,后对方看见挡道路了,就把她老公往路边上拉,这时她老公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拉,张某没法打(电话),就把电话给她,她就报警。这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看她打电话报警就跑了,她把对方的车号记下来了,那四个人还继续打张某,把张某拉到路基绿化带边上按着打,她打完电话回来,对方沿着小路跑,张某就去追,在快三路公交车站抓住后来被她打伤的人,另外三个人也来围着张某,被她打的那个人把张某按在地上,趴在张某的身上打,她上去拉那个人,那个人回身起来就给了她一拳,打在她的嘴巴上,张某看那人打她,坐起来就拽着那个人不放,那人就跟张某撕扯,揪着张某的耳朵,不叫张某拽。这时她从地上捡起了一块铺马路的地砖,给了那个人后脑勺一下,打完之后砖头掉地上碎了,这时另外两个人就过来拉她,对方说:“砸就砸了,让他们走吧。”张某拽着不让走,这时警察就来了。

张某的证言:2012122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妻子周巧瑜在平西府村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红绿灯回宏福苑,这时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从西向东闯红灯过来,差点撞到他们,距离他们不到一米的时候停下了,他当时愣了几秒钟,就瞪了司机一眼,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从副驾驶座下来的人站在他的左侧,右手抓住他的脖领子,用左手打他的脸。另外三个人,正面两人,后面一人上来也用拳头打他的头,周巧瑜上来拉他,叫他走。这四个人满身酒气,对方看周巧瑜拉他,就打周巧瑜,第一下打周巧瑜的嘴巴,还有一个人踹周巧瑜的肚子。他拿出手机报警,副驾驶座下来的人还在打他,他就把手机交给周巧瑜让她报警,当时电话已经拨通了,周巧瑜到边上报警,对方边拖边打,还说他不想活了,弄死他,把他拖到马路边,那辆车就开跑了,对方四个人在便道上继续打他,就是第一个抓他的那个人把他的衣服拉开,把他里边的衣服扯破了。后对方四个人把他摁倒在地上,用脚踹他的头,副驾驶座下来的那个人用拳头打他的头,趴在他身上掐他的脖子打,他抓着对方的衣服,同时还有人打他,他喊救命,抱着头,突然就都站起来了,那几个人说他妻子砸到对方了,这时警察就到了。

杨某的证言;201212242130许,他、刘某、朱某、郭某及段某吃完饭回家途中,在乎西府中街村口的十字路口转向灯突然变红,司机段某突然踩了一脚刹车,吓到车前的两个人,对方一男一女是夫妻,开口骂人,朱某下车和对方两个人理论之后就与张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他和刘某、郭某便下车拉架,对方女的看到他们人多也上来撕扯他们,他也还手了,用拳头打对方,刘某、郭某也动手打对方,对方女子报警了,他们便说“算了吧,你们受伤了,我们也受伤了,大家扯平了。”司机段某一开始把车停在路边一直没下车,他们四个人便要离开,走到快速公交车站后边,对方男子追上来,便和朱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他、刘某、郭某又动手打了对方男子,用脚踢,这时对方女的拿起一块水泥板砸向朱某后脑勺,朱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警察就到现场了。

从以上三份材料我们可以大体上了解当时发生的情况。三份材料分别代表了三方视角:周巧瑜的供述是被告人的视角,张某的证言是被告方证人的视角,而杨某的证言则是被害方证人的视角。尽管基于各方的立场,在对案发经过的叙述上存在些微差异,但基本上可以据此还原案发时的场景。根据以上材料,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案发的起因是段某驾驶车辆突然急刹车,对正在行走的周巧瑜夫妇造成了惊吓(被告方说对方闯红灯和酒后驾车无法印证)。

2.周巧瑜的丈夫对此表示了不满(被告方说是瞪了一眼,被害方说是骂了他们)。

3.死者朱某从副驾驶座上率先下车对周巧瑜夫妇进行推搡(被告方说是殴打,被害方说是撕扯)。

4.车上其他三个人下车加入殴打(被告方说是加入殴打,被害方说是拉架)。

5.在撕扯中被害方四人都对周巧瑜夫妇进行了殴打,周巧瑜夫妇打电话报警,张某抓住朱某的衣服。

6.打后被害方四人欲跑,张某追上去抓住朱某的衣服不让其跑,朱某摁住张某进行殴打。

7.周巧瑜见状捡起马路上的地砖砸向朱某的后脑勺,致朱某受伤。

8.朱某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

这个案件的是非曲直,从以上呈现的事实中是容易判断的。显然,被害方有错在先,被告方表示不满以后,如果被害方道歉或者克制自己不下车推搡对方,就不会发生此后的悲剧。正是死者朱某率先下车,对张某进行推搡。此后其他三人下车,自称是拉架,但其实参与了对张某的殴打,导致一场交通纠纷转化为一起治安事件。被告方只有两人,对方是四人,双方力量相差悬殊,在纠纷过程中,周巧瑜夫妇处于劣势。张某拿出电话报警,后又把电话交给周巧瑜报警,都表明被告方是在寻求警方的保护。殴打以后,朱某等人欲跑,但张某紧迫,拉住朱某的衣服不放,并非不愿停止纠纷,而是在被殴打之后,不想让对方逃跑,拉住对方是等待警察到场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朱某又将张某压倒在地进行殴打。见此情形,周巧瑜捡起马路上的一块地砖砸向朱某的后脑勺,致朱某重伤,7天后不治身亡。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把本案定性为互殴,而是朱某一方对被告方的寻衅滋事。在这种情况下,周巧瑜为解救其丈夫免遭朱某殴打而实施的行为,就具有了防卫的性质。至于防卫是否过当,可以另行讨论。

在本案中,周巧瑜辩解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她说:“我没想伤害他,当时他们一直在打我老公,我怕老公出事,才想用砖头制止他们的。”对此辩解法院并未采信,二审判决指出:“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各自的行为缺乏防卫性质。周巧瑜使用砖头砸朱某头部,导致对方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可以说,“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互殴的轻率定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极为普遍的。如果按照本案的逻辑,那么只要是对他人的侵害行为的反击都会被认定为互殴,除非在本人或者他人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束手待毙。如此一来,哪还有正当防卫存在的余地?

“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互殴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即互殴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是否只要是在案件中存在互相的打斗行为,就一概认定为互殴?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互殴,但这里的互殴必须以打斗双方事先存在斗殴意图为前提。正如“姜方子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所言,只有双方事先具有斗殴意图,才使得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变得不重要。如果双方事先不存在这种斗殴意图,则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就是十分重要的,其重要性表现在:先动手的‘方是不法侵害,后动手的一方具有防卫性。因此,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的斗殴意图,是在死者方首先挑起事端对张某进行殴打之后,周巧瑜为解救张某而对朱某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还击。对于本案,至少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互殴,就在于双方事先没有斗殴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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