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被执行人在获得拆迁补偿款情况下,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通过其家属、亲友等转移其本人拆迁补偿款,心存侥幸,企图规避执行,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对此种行为应严厉打击,给予惩戒。
二、基本案情
2013年4月,于某、袁某1、袁某2、袁某3的家属袁某4驾驶轻骑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在房山区108国道王家台路口与藏×稳驾驶的长安奥拓(车牌号:京PM××××)发生交通事故,袁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藏×稳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1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3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藏×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零二十三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五元。判决生效后,藏×稳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袁某1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电话联系、前往户籍地查找等方式,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藏×稳。2015年8月,藏×稳与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04街区01地块项目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2015年10月,藏×稳的北京银行账户收到拆迁款人民币538626元。次日,藏×稳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00 000元转入其妹妹臧某的北京银行账户,并将剩余存款全部现金支取。
2017年6月,在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多位律师的见证下,袁某1等人就藏×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出控告。2017年6月28日,袁某1等人以藏×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提交了律师见证书,用以证实自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受理。该院经核实律师见证书后,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属实,依法立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藏×稳在获得足以执行生效判决的拆迁款后,实施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判决长达三年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藏×稳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应酌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判决宣告前藏×稳积极缴纳执行案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藏×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通过核实律师见证书,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属实,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最终判处被执行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结语
被执行人藏×稳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隐匿行踪,并将其名下银行存款转出,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通过核实律师见证书的方式,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属实,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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