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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期间受伤是否为工伤

发布者:刘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伤赔偿 |1215人看过

职工在午休期间受伤存在多种情形,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法条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个重要条件。对于一起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时,应分析该事故是否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在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解释。工作时间就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或安排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就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区域;工作原因就是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原因。另一种观点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广义理解,不能太狭隘,否则不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工作时间应理解为职工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职工自己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只要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都应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内,除非用人单位有特别的工作规程要求,而职工明知却又违反的;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所以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通常职工的伤亡情形是千变万化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的,如果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解释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的本意。

对于职工在午休期间受伤问题,首先,要明确午休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午休时间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作息时间安排的职工的休息时间,职工在此期间是不需要工作的。因此,纯粹的午休时间应当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午休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在此应对工作原因作广义理解。如职工在其休息时间,从事与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务中受伤,例如喝酒闹事、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慎摔伤等情形,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工作本身无关应当不属于工作原因。如虽然在午休期间,但职工没有休息,单位仍然安排了职工工作,或职工仍然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系的事务,除用人单位明确禁止该行为,职工仍然明知故犯的情形外,一般应当属于工作原因,那么此时对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也应作出合理延伸。因此,对于职工在午休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认定。一般情况下,职工在午休期间从事非工作事务中受伤不属于工伤。

另外,存在另一种特殊情形,就是职工在午休期间也存在上下班的情形,如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事故是否应该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工伤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遭受伤害的;第二、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对于“对上下班途中”不应理解为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两点一线的严格限制,但也应做“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因此职工在午休期间上下班途中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受伤,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伴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回归到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设定标准,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因此对于职工在午休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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